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X104643FBX0010732)和《检验报告》(№: RX104643FBX0010732)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同一批次产品在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实,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未记录抽检批次大姜的数量、进货日期,没办法提供相关进货凭证。至案发时,已无法核算涉案大姜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来得到的。当事人销售大姜的方式主要以零售方式自行销售,没有销售台帐,无法召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03251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
4.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RX104643FBX001073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RX104643FBX0010732)各1份;
本局于2024年6月25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海〔2024〕17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联系方式、进货数量等相关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大姜”经检验测试判定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经营的是北海市金癸市场内的固定摊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